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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15-03-10 18:53:10

(2004年7月8日乳政办发[2004]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 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 责任落实到管理部门、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和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负责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按程序上报备案、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做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剥损树皮、枝干;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砍伐古树名木;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确保古树名木生长安全。

第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 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 

古树名木的复壮、抢救费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的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